浅谈除臭网(https://www.voccc.com):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山东汽车制造业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山东省汽车制造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和监测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有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汽车制造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以及汽车制造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GB/T 15089中规定的L类(两轮或三轮机动车辆)及O类(挂车、半挂车)机动车可参照本标准中“特殊用途汽车”限值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15089 机动车辆及挂车分类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和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 24409 汽车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
HJ/T 194 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583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584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44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3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 气袋法
HJ 734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汽车 automobile
至少有四个车轮,并且用于载客或载货的机动车辆以及其他特殊用途的车辆。
3.2 M 类、N 类汽车 M and N types of automobile
用于载客(M类)、载货(N类)的机动车辆。


3.3 特殊用途汽车 special use automobile
除M类、N类汽车之外的其他汽车,包括各类罐车、专用机动车等。
3.4 涂装工序 painting process
将涂料涂覆于基底表面形成具有防护、装饰或特定功能涂层的过程,包括前处理、底漆、中涂、色漆、清漆、流平、烘干、密封胶、注蜡、车身发泡、图案和打腻等所有工序。
3.5 挥发性有机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3.6 苯系物 benzene compounds
苯、甲苯、乙苯、二甲苯(对-二甲苯、间-二甲苯、邻-二甲苯)、苯乙烯及三甲苯(1,3,5-三甲苯、1,2,4-三甲苯和1,2,3-三甲苯)合计。
3.7 标准状态 standard state
温度为273.15 K,压力为101.325 kPa时的气体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VOCs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8 厂界 boundary
由法律文书(如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租赁合同等)中确定的业主所拥有使用权(或所有权)的场所或建筑物边界。
3.9 厂界 VOCs 监控点浓度限值 concentration limit at boundary VOCs reference point
标准状态下厂界VOCs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一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单位为mg/m3。
3.10 现有企业 existing 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汽车制造企业或生产设施。
3.11 新建企业 new 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的汽车制造企业或生产设施。
4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实施时间
现有企业及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表1和表2的限值。
4.2 汽车涂装生产线 VOCs 排放浓度和排放速率
汽车涂装生产线VOCs排放浓度和排放速率应符合表1规定。

4.3 企业厂界 VOCs 监控点浓度限值
企业厂界VOCs监控点浓度限值应符合表2规定。

4.4 单位面积 VOCs 排放总量限值
4.4.1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以物料平衡核算的单位涂装面积 VOCs 排放总量不应超过表 3规定的限值。

4.4.2 特殊用途汽车的 VOCs 单位面积排放总量限值在同类车型(根据种类、吨位判断)基础上宽松20 %。
4.5 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速率要求
4.5.1 排气筒的高度原则上应不低于 15 m。现有排气筒低于 15 m 时,其排放速率按表 1 对应的排放速率限值外推法计算结果的 50 %执行,外推法的计算公式见附录 A;当排气筒周边半径 200 m 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于周边建筑物 3 m,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按(建筑物+3 m)对应高度的排放速率的 50 %执行。
4.5.2 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
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的计算公式参见附录 B。
4.6 工艺要求
4.6.1 涂料中 VOCs 含量应符合 GB 24409 的规定,有机溶剂应密闭运输与储存。
4.6.2 汽车涂装生产线产生 VOCs 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应设置局部或整体密闭排气系统,配套 VOCs 处理设施,并稳定运行。
4.7 管理要求
企业应按照环保主管部门相关要求建立运行情况记录制度,每月记录单位涂装面积VOCs排放总量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参数等资料,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整理和保管。记录内容至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 各车型产量及涂装总面积;
b) 涂料、稀释剂、密封胶及清洗溶剂等原料名称、使用量和 VOCs 含量;
c) 涂料、稀释剂、密封胶及清洗溶剂等原料的回收方式和回收量(计算方式见附录 C);
d) 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VOCs 减排量(计算方式见附录 C);
e) 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参数:吸附处理装置的吸附介质名称、使用量和更换日期;热氧化装置的燃烧温度和燃料用量;催化氧化装置的燃烧温度、燃料用量、催化剂名称和更换日期。
5 监测要求
5 监测要求
5.1 一般要求
5.1.1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应根据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监控位置设置采样孔和永久监测平台,同时设置规范的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1.2 新建汽车涂装生产线应在有机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进、出口均设置采样孔;改(扩)建汽车涂装生产线应在有机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出口设置采样孔,如有机污染物处理设施进口能够满足相关工艺及生产安全要求,在进口处也应设置采样孔。
5.1.3 污染源采样点数目和位置的设置按照 GB/T 16157 中相关要求执行。若排气筒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应在合并排气筒前的各分管上设置采样孔。监测平台面积应不小于 4 m2,高度距地面大于 5 m 时需安装旋梯、“Z”字梯或升降电梯。厂界 VOCs 监控点数量和位置的设置,按照 HJ/T 55 中的相关要求执行。
5.1.4 实施监督性监测期间的工况应与实际运行工况相同,采样频次按照 GB/T 16157、HJ/T 397 和HJ/T 55 中相关要求执行。
5.1.5 实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期间的工况按照国家颁布的相关标准和规定执行。采样频次按照国家颁布的相关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相关技术规范执行。
5.1.6 污染源采样方法按照 GB/T 16157、HJ/T 397 和相关分析方法标准中采样部分执行;厂界 VOCs监控点采样方法按照 HJ/T 194 和相关分析方法标准中的采样部分执行。
5.1.7 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安装及运行维护,按《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及 HJ/T 75等相关要求及相关法律和规定执行。
5.2 分析方法
污染物监测分析方法按照表4执行。

6 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将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6.3 本标准实施后,新制定或新修订的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中的排放限值、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中的排放要求严于本标准的,按相应的排放标准限值或要求执行。
来源:山东生态环境局